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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在76号公告发布之前,D公司不负有将其归入2940品目的法律义务!本案中A的“商品归类明确”是认定D公司是否走斯的一项前提.道理很简单,“归类不明”就是“法律法规不明”,在法律法规不明的情况下,海关也就欠缺执法依据!那么究竟应如何判定在76号公告发布之前A归类是否明确.1、从广泛存在的争议来看,A应归入2940品目是不明确的.本案中D公司与P海关之间一波三折的归类争议的过程、中国各地海关对A归类不一的现象,以及D公司取得的国际权威化学专家意见、同行意见和荷兰海关签发的适用于整个欧盟的强制性命令等充分表明:在76号公告发布之前应将A归入2940品目是不明确的,而D公司将此项产品归为2936品目已尽到了“合理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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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公司据此办理了补税.2007年6月,D公司根据供应商要求开始在T市进口A产品,仍旧沿用了税号2936。2007年8月之后也并未更改。2008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第76号公告正式对外公布,明确A的商品税号为2940.同时明确决定在公布发布之日起执行!2008年11月初,D公司向T海关申报进口的A货物申报税号仍为2936。该批货物随即被T海关扣押.2009年1月5日,S海关(T海关的上级主管海关)以涉嫌构成公司走斯普通货物罪对D公司予以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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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该项被废止的公告,对于“海关商品归类分中心已制发文件(包括归类决定)并对外公开或向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明确归类的商品,如因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归类错误而少征或漏征税款的,海关应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予以追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除此项内容被删除外,2003年第40号文中其他的符合立法的程序和形式要件的补税依据则仍然保留,即“在《税则》中有具体列名的商品,在《税则》的类注释、章注释、子目注释、税目结构和《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已明确归类的商品,及海关总署制发文件中明确归类的商品”。
3、《缴税通知》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反复适用的法律效力!P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样不是法定的归类依据!退一步说,如果《缴税通知》可以构成归类依据的话,那么P海关与T海关、J海关之间的《缴税通知》存在矛盾,那么,究竟哪份《缴税通知》应具有归类依据的效力呢?总之,在上述法律法规的语境下,结合本案之事实,确定海关系统内部的《归类问答》具有法律效力并以此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有违中国承担的国际义务,是法律理念上的“退步”,无法令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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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从WTO透明度原则还是从法律应当具有公开性和可预见性的角度来看,这样一个政府内部文件都不应当作为执法依据,尤其不能作为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从程序上看,海关将当时还尚未公布的内部文件———《归类问答》向当事人披露的过程可谓犹抱琵琶半遮面,即不能复印文件,只能摘抄,或者由当事人按照海关提供的编码在网站上自行查找.此种向当事人公布执法依据的行为也和正常执法程序大相径庭.由此,主办律师认为这是该案关键的突破口之一,即检察院和海关对于当事人的控诉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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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需要特别注意荷兰海关的命令!荷兰是《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的创始成员方.我国于1992年也加入了该公约!然而对于A,荷兰海关也将其作为VC并归为2936品目,而未归入2940品目!这一现象说明,根据为我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所全部接受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将A归入2940品目是有争议的、是不明确的!2、从纯粹的归类技术层面说,将A归入2940品目是不明确的.
现实中,自诉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后,自诉方可以申请撤销起诉,经法庭审查同意后可以准予撤诉的!这和老大提出的“刑事和解”、“刑事调解”是根本不一样的事情,简单俗话为“私了”。
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都只适用于民事案件的,前者是在诉讼过程中,在法庭主持下进行的调解,调解成功必须制作《调解书》,其效力等同于《判决书》,但是不能上诉的!(对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后者,则是民间的调解,即使达成调解协议了,过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话还可以另外起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