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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历经撤案、移送、一审、撤诉等环节,结果D公司及有关涉案人员均未留下刑事或行政处罚的记录.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得到货代通知总署归类决定税号为2940,并依海关出具的专用缴款通知书按税号2940补税后,D公司有无将涉案产品A归入2940品目的法律义务.三、律师评析(一)办案思路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办律师认为主要的办案思路有以下两个方面:先从海关行政执法依据和程序找突破口!本案中的一个关键执法依据是《归类问答》,即广东归类分中心制作的非公开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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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该项被废止的公告,对于“海关商品归类分中心已制发文件(包括归类决定)并对外公开或向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明确归类的商品,如因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归类错误而少征或漏征税款的,海关应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予以追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除此项内容被删除外,2003年第40号文中其他的符合立法的程序和形式要件的补税依据则仍然保留,即“在《税则》中有具体列名的商品,在《税则》的类注释、章注释、子目注释、税目结构和《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已明确归类的商品,及海关总署制发文件中明确归类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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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公司据此办理了补税.2007年6月,D公司根据供应商要求开始在T市进口A产品,仍旧沿用了税号2936.2007年8月之后也并未更改!2008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第76号公告正式对外公布,明确A的商品税号为2940.同时明确决定在公布发布之日起执行!2008年11月初,D公司向T海关申报进口的A货物申报税号仍为2936.该批货物随即被T海关扣押。2009年1月5日,S海关(T海关的上级主管海关)以涉嫌构成公司走斯普通货物罪对D公司予以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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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D公司向其客户提供的宣传材料看,A是L公司的专利产品,是一种更为稳定的VC。从上海海关向广州归类分中心申请归类决定时对A的描述中也可以看到“该商品是维生素C上的基团被葡萄糖取代而得的产物”,“通常用作护肤品的原料,具有美白抗皱的功能,是利用了维生素C的特性”.从功能用途、商品价值上看,VC构成了A的基本特征!这里特别提请注意的是,在许多国际权威的化学专家看来,从分子结构上说A也是VC衍生物,而不是糖醚.
显然,海关总署已鲜明地表示了其不再以制定程序、发布方式等方面存在缺陷的文件作为追征及补征税依据的立场!更进一步地,海关总署发的缉私[2007]390号文中“对于政策调整前后按照同一税则号列申报,因归类错误被海关查获并已立案的案件,不予处罚”的规定则进一步彰显了海关总署提倡便利贸易,保护进口商充分知悉权的执法理念!特别是,本案中的《归类问答》中所采用的归类原则后来还被海关总署第76号公告正式发布的《归类决定》所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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