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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及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可以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而本案中的《归类问答》只是海关内部文件,并不是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出于上述的原因,海关总署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时废止了2003年第40号《关于解决因商品归类错误引起的减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税的退、补税问题的公告》!
无论是从WTO透明度原则还是从法律应当具有公开性和可预见性的角度来看,这样一个政府内部文件都不应当作为执法依据,尤其不能作为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从程序上看,海关将当时还尚未公布的内部文件———《归类问答》向当事人披露的过程可谓犹抱琵琶半遮面,即不能复印文件,只能摘抄,或者由当事人按照海关提供的编码在网站上自行查找!此种向当事人公布执法依据的行为也和正常执法程序大相径庭。由此,主办律师认为这是该案关键的突破口之一,即检察院和海关对于当事人的控诉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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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缴税通知》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反复适用的法律效力。P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样不是法定的归类依据。退一步说,如果《缴税通知》可以构成归类依据的话,那么P海关与T海关、J海关之间的《缴税通知》存在矛盾,那么,究竟哪份《缴税通知》应具有归类依据的效力呢?总之,在上述法律法规的语境下,结合本案之事实,确定海关系统内部的《归类问答》具有法律效力并以此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有违中国承担的国际义务,是法律理念上的“退步”,无法令人信服.
从D公司向其客户提供的宣传材料看,A是L公司的专利产品,是一种更为稳定的VC。从上海海关向广州归类分中心申请归类决定时对A的描述中也可以看到“该商品是维生素C上的基团被葡萄糖取代而得的产物”,“通常用作护肤品的原料,具有美白抗皱的功能,是利用了维生素C的特性”.从功能用途、商品价值上看,VC构成了A的基本特征!这里特别提请注意的是,在许多国际权威的化学专家看来,从分子结构上说A也是VC衍生物,而不是糖醚。
D公司据此办理了补税!2007年6月,D公司根据供应商要求开始在T市进口A产品,仍旧沿用了税号2936!2007年8月之后也并未更改.2008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第76号公告正式对外公布,明确A的商品税号为2940.同时明确决定在公布发布之日起执行。2008年11月初,D公司向T海关申报进口的A货物申报税号仍为2936.该批货物随即被T海关扣押!2009年1月5日,S海关(T海关的上级主管海关)以涉嫌构成公司走斯普通货物罪对D公司予以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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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深入研究商品归类规则。本案是一起以商品归类为缘由而起的刑事案件,与一般的刑事案件相比,该类案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涉及到化学、商品分类等多种专业知识,不仅要考虑我国海关的商品归类依据,也要参考其他国家对商品归类上的习惯做法.因此,处理本案的关键点便是能够在法律分析的层面上做到和海关可以平等对话。本案中主办律师通过阐述在海关发布正式公告前争议商品确属“归类不明”的商品,不具备正确归类的可能,从而可以证明当事人并无“正确归类”的法定义务!
2、海关总署网站上的信息也不是商品归类的法定依据.海关总署网站在公布“W-2-5100-2007-0007”号等归类决定的同时在“归类信息查询说明”中特地指明:“海关网站上查询可得的归类决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与海关总署制定正式公告文件有严格区别;具体商品归类决定、归类裁定时间效力应以海关总署制定正式公告文件为准”!也就是说,在海关总署网站查询得到的归类决定信息,只是海关对未来可能生效的一些文件提前进行通告,明确表示其自身没有法律约束力!
现实中,自诉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后,自诉方可以申请撤销起诉,经法庭审查同意后可以准予撤诉的!这和老大提出的“刑事和解”、“刑事调解”是根本不一样的事情,简单俗话为“私了”。
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都只适用于民事案件的,前者是在诉讼过程中,在法庭主持下进行的调解,调解成功必须制作《调解书》,其效力等同于《判决书》,但是不能上诉的!(对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后者,则是民间的调解,即使达成调解协议了,过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话还可以另外起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