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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产品名称:浦江刑事律师_兰溪法律服务辩护律师-浙江浙融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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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1-03-26
产品说明

  3、《缴税通知》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反复适用的法律效力!P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样不是法定的归类依据.退一步说,如果《缴税通知》可以构成归类依据的话,那么P海关与T海关、J海关之间的《缴税通知》存在矛盾,那么,究竟哪份《缴税通知》应具有归类依据的效力呢?总之,在上述法律法规的语境下,结合本案之事实,确定海关系统内部的《归类问答》具有法律效力并以此追究进口商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有违中国承担的国际义务,是法律理念上的“退步”,无法令人信服.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及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并可以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而本案中的《归类问答》只是海关内部文件,并不是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出于上述的原因,海关总署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时废止了2003年第40号《关于解决因商品归类错误引起的减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税的退、补税问题的公告》!

  从D公司向其客户提供的宣传材料看,A是L公司的专利产品,是一种更为稳定的VC.从上海海关向广州归类分中心申请归类决定时对A的描述中也可以看到“该商品是维生素C上的基团被葡萄糖取代而得的产物”,“通常用作护肤品的原料,具有美白抗皱的功能,是利用了维生素C的特性”。从功能用途、商品价值上看,VC构成了A的基本特征!这里特别提请注意的是,在许多国际权威的化学专家看来,从分子结构上说A也是VC衍生物,而不是糖醚!

  2、海关总署网站上的信息也不是商品归类的法定依据。海关总署网站在公布“W-2-5100-2007-0007”号等归类决定的同时在“归类信息查询说明”中特地指明:“海关网站上查询可得的归类决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与海关总署制定正式公告文件有严格区别;具体商品归类决定、归类裁定时间效力应以海关总署制定正式公告文件为准”!也就是说,在海关总署网站查询得到的归类决定信息,只是海关对未来可能生效的一些文件提前进行通告,明确表示其自身没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该项被废止的公告,对于“海关商品归类分中心已制发文件(包括归类决定)并对外公开或向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明确归类的商品,如因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违反规定造成海关归类错误而少征或漏征税款的,海关应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予以追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除此项内容被删除外,2003年第40号文中其他的符合立法的程序和形式要件的补税依据则仍然保留,即“在《税则》中有具体列名的商品,在《税则》的类注释、章注释、子目注释、税目结构和《海关进出口税则———统计目录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已明确归类的商品,及海关总署制发文件中明确归类的商品”.

浦江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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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辩护要点在上述办案思路的指引下,主办律师采取了如下辩护策略,以论证D公司的行为没有违法,更不构成犯嘴!《归类问答》、海关总署网站上的信息、《缴税通知》都不是D公司进行归类的法定依据!1、《归类问答》是海关系统内部的未经适当程序公开的文件,不是商品归类的法定依据.本案中2007年7月P海关电话告知D公司的货运公司的报关代理,《归类问答》已经出来了但不能发给D公司。这一行为显示海关工作人员将《归类问答》作为海关的内部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归类问答》仅是海关系统内部未经适当程序公开的文件!

  一、案情简介D公司从2004年起进口A产品,归入税号2936,适用税率4%!2007年6月,D公司经P海关又进口A产品,申报税号仍为2936!但P海关认为其应被归入税号2938中,适用税率为6!5%!D公司提出异议,随后按6。5%税率支付保证金后提取货物.2007年7月,P海关电话通知D公司货代的报关代理:海关总署认为该票A产品应当归入税号2940,适用6%税率!目前《归类问答》已经出来了但不能发给D公司。

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是同样的吗?不同的话对于刑事和解模式里的有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
我国的刑事案件不存在和解和调解的,因此“刑事和解”、“刑事调解”都只是学术上的“术语”。
现实中,自诉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后,自诉方可以申请撤销起诉,经法庭审查同意后可以准予撤诉的!这和老大提出的“刑事和解”、“刑事调解”是根本不一样的事情,简单俗话为“私了”。
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都只适用于民事案件的,前者是在诉讼过程中,在法庭主持下进行的调解,调解成功必须制作《调解书》,其效力等同于《判决书》,但是不能上诉的!(对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后者,则是民间的调解,即使达成调解协议了,过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话还可以另外起诉的!
什么是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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